锡市政发 〔2008〕29号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国有农牧场、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锡林浩特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锡林浩特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二○○八年三月五日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核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拟定、审查和发布、备案规范性文件工作。
各部门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具体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
(四)为操作或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直接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按自治区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和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该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八条 市法制办对列入制发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并可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相同)的人员必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晓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清楚所起草规范性文件调整事项的现状、历史沿革和存在的实际问题,并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文字写作水平。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避免歧义。 除内容复杂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以条、款、项、目设定,条、项、目冠数字,款不冠数字。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完成的送审稿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牵头部门送相关部门会签,然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将送审稿一式3份,连同会签意见、起草说明、所依据文件及有关参考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法制办审核。
起草说明内容应包括:制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相关部门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正在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要求;
(六)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市法制办认为不适宜以市政府文件发布的;
(二)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组织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组织协商的;
(四)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拟由市政府发布但文件内容须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公民的意见,并进行研究论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送审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组织的意见和市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协助起草单位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市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提出建议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特殊情况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按该草案内容管辖范畴报主管副市长审定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办、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起草部门应就文件的起草过程、依据、实体内容和可行性作汇报;市法制办应就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作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部门应就文件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说明。市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再修改,修改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在市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审核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程序提出。发布生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按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不同意见,以保证政令统一。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为两种: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调整全市经济建设和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二)规范政府部门间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以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法制办监督实施。有关部门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法制办协调,并将协调报告提交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在收到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的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按法制办提出的修改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将部门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2份(并电子文档)报送市法制办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市政府适时对已公布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因客观实际发生变化,或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废止,需要相应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法制办按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审查后,报市政府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作修改或废止的,原起草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废止之日起6个月内,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报市法制办。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市政府制定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制定 程序 通知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锡林郭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各垂直管理部门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 2008年3月5日印发
共印1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