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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过程记录规定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1166760-1/2018-00403 发文字号:锡市政办发〔2018〕49号
发文机构: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综合政务 \ 公安、安全、司法
概述: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过程记录规定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8-08-14 00:00:00 公开日期:2018-08-14 10:37:54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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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过程记录规定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来源: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8-08-14 10:37 浏览次数: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国有农牧场、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锡林浩特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锡林浩特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锡林浩特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7月26日                  

  锡林浩特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区本机关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锡林浩特市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六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合法、及时、高效、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公示、事中公示和事后公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机关,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决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三条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将逐步建立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十五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七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未准确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三)未及时更新或者更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四)违法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浩特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不能删改的记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购置设备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是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性质和流程等规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推行行政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人员和设备配备情况,采用录音、录像或者照相等方式对下列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检查、勘验、询问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活动;

  (二)对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或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举行听证会;

  (五)采用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六)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对可能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条件允许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双设备同时录音录像。

  全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当天的执法活动结束后立即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并存储至专用存储设备或者系统由专人保管。音像记录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复制。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规范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存储或者保护致使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或者故意毁损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制定实施细则,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锡林浩特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事先经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具体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以适应法制审核工作需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主要包括:

  (一)适用听证的;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行政拘留;

  (六)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前述规定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主要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认定标准,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处理。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解读:《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行政执法公式办法行政执法过程记录规定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