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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动物防疫法重点解读》
索引号:01166760-1/2023-00002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锡林浩特市农业畜牧综合服务中心 信息分类: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
概述:《动物防疫法重点解读》
成文日期:2023-12-21 16:23:14 公开日期:2023-12-21 16:23:14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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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重点解读》

来源: 农业畜牧综合服务中心,农业畜牧综合服务中心 发布日期: 2023-12-21 16:23 浏览次数: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本条是关于集贸市场防疫管理的规定。

  一、集贸市场的防疫条件和监督管理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一个重要的动物疫病防控环节,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括动物交易暂存场所与其他区域的相对隔离封闭条件、进场检疫证明的查验存档、场地和相关设施清洗消毒条件和措施制度、污水和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条件、动物产品冷藏冷冻设施等方面。考虑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种类繁多,部分场所经营动物、动物产品总量不多,统一要求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可能加重行政相对人负担,与中央“放管服”改革精神不一致,故本法仅提出其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无须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建立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等行为予以纠正。同时,为进一步规范集贸市场防疫条件,加强监督管理措施,本法授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二、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由于经营活畜禽的交易市场人流物流较大,卫生条件差,且畜禽来源复杂,极易造成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研究表明:家禽在批发市场停留8小时以内,禽流感病毒

  分离率为2.46%;停留8~16小时,病毒分离率上升到5.33%;停留时间超过16小时后,病毒分离率上升到15.06%。可见经营活禽的交易市场极易成为传播禽流感等人畜共患病的场所。2013年H7N9型禽流感发生后,上海市、浙江省等地区迅速关闭活禽市场,使禽流感得到有效控制,这充分说明阶段性关闭活禽市场的重要作用。为了防范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本法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但是,这种禁止应当审慎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规划建设情况和居民住宅区、办公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口密集区的情况,结合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合理确定禁止区域,不得随意划定。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本条是关于相关物品动物防疫要求和处理的规定。

  一、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的动物防疫要求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极易造成动物疫病交叉感染和病原在环境中扩散。我国对非洲猪瘟疫情防控中发现,由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污染引发的疫情占40%以上。因此,有必要制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的防疫要求和标准,落实行政相对人的动物防疫责任。目前,农业农村部已对生猪运输车辆的动物防疫要求作出规定,未来可根据动物防疫需求逐步完善相关要求。

  二、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的处理

  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是动物疫病传播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因素,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本着第二款对于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作了禁止性规定,即不得随意处置,必须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是控制和消灭疫源的有效措施,对于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十分重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对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要按照环境保护法、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地方制定的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关于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条中涉及的病料,是指采集病死动物或是从病死动物体上采集的组织,器官等样本,用来进行疫病的诊断或研究等工作;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实验室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病料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国内外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露、扩散,导致动物疫病发生,甚至引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案例屡见不鲜,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诊断等实验操作,以及病料、菌毒种运输等活动的生物安全控制已成为重要的动物疫病风险控制对象。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本身就是引起动物发生疫病的病原体,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否则,一旦造成泄露、扩散必将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与流行。因此,为了防止采集、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引发动物疫病,本法规定,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条例规范、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依法规范采集、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

  为加强我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国务院2004年11月颁布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2020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也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纳入该法调整范围,明确指出: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动物的个体或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这就对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存、运输和实验室检测等活动的管理提出来更为全面、完善的法律制定框架。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关于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严格控制感染或可能感染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移动和加工、销售等行为,有效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

  一、禁止的对象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是指封锁疫区内患病动物的同群、同类动物,以及与患病动物能够发生相互感染的其他种类的动物,以及这些动物的产品等。上述动物及有关物品都可能是主要的病原携带者,因此,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

  2.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是指能被疫区内所发生疫病的病原微生物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于动物疫病存在一定潜伏期,这类动物、动物产品携带或可能携带病原微生物,其受检测手段制约,无法全面排除其传播疫病风险,如果进入流通环节极易造成疫病流行给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带来危害。这类动物、动物产品存在动物疫病的传播风险,同样具有危害性,也是疫源控制的主要对象。因此,本法规定禁止其经营。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的动物健康状况不明,存在传播疫病的风险;未经检疫的头、蹄、毛、皮、肉、内脏、血液、脂等产品同样可能传播病原。如果这些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可能造成疫病流行并危害人体健康。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存在较大危害,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经营和加工利用。

  4.染疫的动物及其产品,是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主要载体,需按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处理,严禁用于生产经营。该技术规范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屠宰前确认的病害动物、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其产品。要严格执行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认真落实处理过程中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包装、暂存、转运、人员防护和记录等要求。本条所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不能擅自移动和经营。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微生物广泛存在于动物体内,如大肠杆菌等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动物肠道常在菌群,仅在特殊情况下导致动物发病,自然环境中不存在绝对不带有病原微生物的动物。故本条所称“染疫”并不是指不得带有任何病原体,而是指感染一类、二类动物疫病病原体,以及三类动物疫病呈现临床症状的,尤其是纳入检疫对象的疫病病原体。

  5.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的动物,以及非正常屠宰死亡,难以确定其死亡原因的动物。此类动物须按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严禁用于生产经营。

  6.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属禁止经营之列。这里的“动物防疫规定”是指与本法相配套的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技术标准等法规文件。

  二、集中实施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在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有必要作出例外规定。但是,在暂存、运输此类动物、动物产品的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本条是关于犬只和犬猫防疫管理的规定。

  一、狂犬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狂犬病是由狂犬病病毒侵害中枢神经系统而引起的一种急性致死性人畜共患传染病,病死率高达100%。我国将其列为二类动物疫病,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将其列为必须报告病种。人和温血动物对狂犬病病毒都有易感性,犬科、猫科动物最易感。野生动物是该病主要储存宿主和传播载体,家犬在传播病毒种起重要作用。发病动物和带毒动物是狂犬病的主要传染源,这些动物的唾液中含有大量病毒。该病主要通过患病动物咬伤感染,亦可通过皮肤黏膜损伤处接触发病或带毒动物的唾液感染。

  二、犬只免疫是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关键措施

  我国狂犬病的流行病学循环方式主要是城市动物循环,犬是主要宿主。国际上普遍按照源头治理的原则,通过犬只免疫有效防控狂犬病。因此,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对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由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一个地区的家犬狂犬病免疫率达到70%时,就能基本切断狂犬病在犬中传播,使该地区狂犬病爆发流行的风险降到最低。有关国家都制定了狂犬病免疫预防为主的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将狂犬病免疫作为强制实施的措施。

  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是饲养者作为动物防疫主体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所有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要求对犬只进行免疫。为犬只实施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应当出具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发放当地统一规定的免疫标识。养犬登记机关在养犬登记时,应当对狂犬病免疫证明进行查验,未经免疫或无有效免疫证明的犬只,不予登记。

  三、强化对犬只户外活动的管理

  遛狗不牵绳等不文明养犬行为多次引发社会热点事件,甚至给人民群众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了倡导文明养犬,本法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时,犬主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系犬绳并牵领,在户外活动期间保持对犬的有效控制,这样既可以避免与染疫犬、流浪犬以及携带狂犬病病毒的野生动物接触,防止犬只伤人,又可以帮助走失犬及时找到主人,减少流浪犬的产生。

  四、对流浪犬、猫实施必要的控制

  全世界90%以上的狂犬病疫情是由犬只传播导致的,流浪犬是传播链中的重要一环。在城乡地区发现的流浪犬只应及时予以收容。城市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巡逻,发现流浪犬及时进行收容处置。

  猫也是狂犬病的易感动物。流浪猫在一些城市地区广泛存在,由于其繁殖能力较强,数量不断增加,应予以适当控制。有的城市采取TNR模式(捕捉、绝育、放归)管控流浪猫的无序繁殖和数量增长、取得了很好效果。

  五、对农村地区饲养犬只加强防疫管理

  农村地区养犬较为普遍,犬只自行出户活动频率高,流浪犬数量较多,是狂犬病多发区域。因此,需要各级政府组织村民落实犬只免疫接种措施,提高农村地区村民对狂犬病的防范意识,依法强化农村地区狂犬病防治工作。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犬只管理办法

  犬只管理职责主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措施更为合适。目前,我国已有11各省份中的105个设区的市制定了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未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狂犬病防控需要,研究制定饲养犬只防疫管理规定,为犬只防疫管理提供更加完善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