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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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国有农牧场、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锡林浩特市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实施细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12月29日             

  锡林浩特市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实施细则

  为推进锡林浩特市生态文明建设,加快我市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确保中央巡视“回头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自治区第七巡视组反馈意见全面整改到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内政发电〔2017〕2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8〕19号、《关于加快推进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工作的通知》(内国土资函〔2018〕271号)、《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17〕126号)、《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的通知》(锡署发〔2018〕175号)和《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锡市政发〔2018〕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护区包括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锡林郭勒草原火山地质公园、军事设施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全面贯彻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守生态安全底线,坚持问题和目标导向。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区的政策要求,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确保全面关停、有序退出,切实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努力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有序、实事求是、分类实施原则。区分矿业权出资性质、勘查程度、投资程度、开采现状、资源储量等,按照“共性问题统一尺度、个性问题一矿一策”思路,分类实施,依法有序退出。

  2.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原则。政府是保护区内矿业权补偿退出的责任主体及实施主体,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退出工作取得实效。

  3.坚持平等协商、平稳退出原则。鼓励企业、矿业权人通过注销、变更范围方式退出保护区。依据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以及调查核实的勘查开采和履行义务等情况,与企业充分协商,确定补偿金额,签订退出、补偿协议,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4.坚持先退出后补偿、先治理后补偿的原则。企业、矿业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进行生态修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充分尊重企业、矿业权人合法诉求,对符合补偿条件的企业、矿业权人,以评估后核定投入成本为主,进行合理补偿,要先退出后补偿、先治理后补偿。

  5.坚持取缔非法、补偿合理合法原则。对按规定在有效期内提出延续申请,并在国土部门登记的矿业权,予以合理补偿;对未按规定在有效期内提出延续申请的过期无效矿业权,要依法取缔,注销矿业权,不予补偿,并对未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任务目标。2018年12月底前,按照盟行署发布的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依法取缔公告,市直有关部门依法上报、注销、吊销工矿企业相关证照;2018年12月底前,除在2020年12月底前实施有序退出的3家工矿企业外,其余位于保护区内工矿企业按照《锡林浩特市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要求及任务目标,矿业权人与政府签订退出协议并注销矿业权。采矿权在2018年12月底前,需要注销21个采矿权,完成退出比例30%。2019年12月底前,需要再注销16个采矿权,采矿权完成退出比例基本达到70%。探矿权在2018年12月底前,注销12个探矿权,探矿权完成退出比例70%。2019年12月底前,注销4个探矿权,探矿权完成退出比例100%;2019年12月底前,位于保护区内符合补偿条件的矿业权人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时限退出保护区,并限期完成生态恢复治理;2020年12月底前,保护区工矿企业实现全部退出。

  二、矿业权价款的退还

  (一)探矿权

  1.退出保护区的探矿权价款退还依据缴纳过的价款票据、价款评估确认书等相关资料确定,矿业权人无法提供的,依法以公开方式选择第三方中介评估机构进行核定。

  2.探矿权通过缩减勘查范围退出保护区的,退出部分缴纳过价款的,仅退还退出部分的价款;退出部分未缴纳过价款的,不予退还。

  3.退出保护区的无主探矿权,经勘查许可证登记机关注销矿业权后,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二)采矿权

  1.退出保护区的采矿权退还剩余保有资源储量对应价款依据有偿处置时的地质报告及盟国土局评审备案的年度储量检测报告、储量核实报告等资料确定,并依法以公开方式选择第三方中介评估机构核定最终的应退还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人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直接依法以公开方式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核定。

  2.采矿权通过缩小矿区范围退出保护区的,退出部分缴纳过价款的,仅退还退出部分的价款;退出部分未缴纳过价款的,不予补偿。

  盟行署对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或关闭进行公告后,在期或已进行申请登记的矿业权人,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矿业权,同时向市国土部门申请退还矿业权价款。市国土部门协同财政、税务等部门核实情况,依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的通知》(财建〔2016〕110)等相关规定,提出退还意见,待矿业权人通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后,按照本细则有关要求办理。

  三、补偿范围

  在2015年5月8日生态环境部等十部委发布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之前,对保护内已存在的在期有效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依照《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17〕126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锡市政发〔2018〕3号)要求,按照时间节点退出且符合相关规定的矿业权予以补偿。矿业权补偿范围适用条件如下:

  (一)探矿权

  1.探矿权有效期届满,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因探矿权在保护区范围内不予办理延续,且有详查以上储量评审备案的。在相关部门批准开展勘探并已完成详查工作并编制详查报告,因保护区退出无法进行评审及进行储量备案的,在有效期内提出储量备案并在国土部门登记的并通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给予合理补偿;没有详查以上储量评审备案的,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储量备案并未在国土部门登记的,不给予补偿。

  2.探矿权有效期未届满,被要求退出保护区,有详查以上储量评审备案的,给予合理补偿;没有详查以上储量评审备案的,不给予补偿。

  3.探矿权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罚后,再给予合理补偿。

  4.探矿权存在欠缴税款、电费等情况的,缴清相关欠款后,再给予合理补偿。

  5.探矿权企业有职工社保遗留问题的,解决好本企业职工社保问题后,再给予合理补偿。

  6.探矿权需在相关部门完成注销相关证照后,再给予合理补偿。

  7.探矿权未办理征占用草原手续的工矿企业,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2〕8号)的相关要求,缴清植被恢复费用后,再给予合理补偿。

  (二)采矿权

  1.采矿权有效期届满仍有剩余保有储量,因采矿权在保护区范围内不予办理延续的,给予合理补偿;没有剩余保有储量的,依法注销采矿权,不给予补偿。

  2.采矿权有效期未届满,被要求退出保护区的,给予合理补偿。

  3.采矿权通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给予合理补偿。

  4.采矿权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罚后,再给予合理补偿。

  5.采矿权存在欠缴税款、电费等情况的,缴清相关欠款后,再给予合理补偿。

  6.采矿权企业有职工社保遗留问题的,解决好本企业职工社保问题后,再给予合理补偿。

  7.采矿权需在相关部门完成注销相关证照后,再给予合理补偿。

  8.采矿企业依法办理土地手续,取得出让土地证的,按照评估结果依法给予土地补偿。

  9.采矿权未办理征占用草原手续的工矿企业,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2〕8号)的相关要求,缴清植被恢复费用后,再给予合理补偿。

  10.对于符合以上补偿条件的采矿企业,矿山采选基础设施和采选工程投入,给予合理补偿;矿山采选设备和矿区范围之外的公路、水、电、通信等设施,不给予补偿。

  四、补偿标准

  (一)探矿权

  1.补偿总金额=勘查投入+应退还价款-实际产生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费用。

  2.探矿权勘查投入包括探矿基础设施和探矿工程投入,但不包括矿山设备和矿区范围之外的公路、水、电、通信等设施投入及银行利息。

  3.勘查投入要依法以公开方式选择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探矿权人提供的真实、合法、完整的票据、实物资产清单、工作量、投入资金数额等有效投入,采用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定。

  4.无法提供票据或票据不齐全的,由国土、林水、环保、安监等部门提供日常监管资料,依法以公开方式选择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核定实物资产清单、工作量和投入资金数额,采用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作为核定投入的依据。

  5.探矿权人自行履行恢复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的,恢复治理费用按“0”计算;由政府恢复治理的,恢复治理费用依据实际投入予以认定,并从探矿权人补偿金额中扣除。

  (二)采矿权

  1.补偿总金额=矿山建设投入+保有资源储量对应价款+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账户余额-实际产生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费用。

  2.矿山建设投入包括采选基础设施和采选工程投入,但不包括矿山采选设备和选厂工程建设矿区范围之外的公路、水、电、通信等设施投入及银行利息。

  3.矿山建设投入要依法以公开方式选择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依据采矿权人提供的真实、合法、完整的票据、实物资产清单、工作量、投入资金数额等有效投入,采用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审计局审计核定。

  4.无法提供票据或票据不齐全的,由国土、林水、环保、安监等部门提供日常监管资料,依法以公开方式选择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核定实物资产清单、工作量和投入资金数额,采用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的审计报告、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作为核定投入的依据。

  5.矿业权人自行履行恢复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的,恢复治理费用按“0”计算;由政府恢复治理的,恢复治理费用依据实际投入予以认定,并从采矿权人补偿金额中扣除。

  五、补偿程序

  按照协商一致优先的原则,依据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及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的审计报告,与矿业权人充分协商,确定补偿金额,签订补偿协议。

  1.矿业权人就补偿协商一致的。依据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结果、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的审计报告以及调查核实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与退出的矿业权人充分协商,确定补偿金额,签订补偿协议。由矿业权人申请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通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后,按照补偿协议予以补偿。

  2.矿业权人就补偿协商不一致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3.矿业权人按规定办理矿业权注销手续,并与政府签订退出协议。

  4.政府组织编制及企业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方案,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审,监督矿业权人按照评审通过的方案,限期开展地质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工作,并对恢复治理成果进行验收。

  5.依据第三方社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的审计报告,对于通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工程验收的矿业权人,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予以分期兑付补偿;对未通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工程验收的矿业权人,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予以分期兑付补偿。仍未通过验收的,不予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给予补偿;对退出矿业权人未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使用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从退出补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没有补偿费和补偿费用不足的,要依法追缴。

  六、评估依据

  评估的主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版)、《自然资源部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150号)、《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版)、《矿业权评估准则》(2008年版)、探矿权人提供的有关工作内容合同及所附的付款票据、矿业权人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等义务,并提供通过验收的文件及相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8〕19号)、《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的通知》(锡署发〔2018〕175号)。

  七、补偿方式

  (一)资金补偿方式。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国家、自治区、盟、市安排一定补偿资金,政府作为补偿主体,对符合补偿条件的矿业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二)其他补偿方式。政府与矿业权人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政府上报协调盟委、盟行署采取市场出让方式异地置换矿业权;

  2.以置换“工矿废弃地复垦”取得的收益用于补偿;

  3.依法依规,在同等条件下以优先取得政府新型合作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等方式进行补偿;

  4.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受益方式补偿。

  八、有关要求

  (一)强化责任落实。保护区工矿企业退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严格按照《锡林郭勒盟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及《锡林浩特市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和本《实施细则》要求,强化措施,落实责任,按时完成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实效。

  (二)拓宽补偿渠道。要依据本《实施细则》,在职权范围内,综合运用财政、国土资源等相关政策,拓宽补偿渠道,完善补偿方式,保障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工作顺利实施。

  (三)依法追究责任。矿业权人通过虚假证据材料等手段骗取补偿资金的,对补偿资金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在保护区内矿业权补偿退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依纪处理。